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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推動與管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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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計畫類型 鼓勵國內企業在台設立研發中心計畫 常見問答

常見問答

計畫結束5年內,企業應提供計畫執行成效相關資料,並配合本部進行計畫宣導及研究成果之推廣。
有。審核研發中心計畫時,由研發中心審查會遴選產、官、學、研專家組成審查會。審查會負責審查計畫書之內容及經費,並負責該計畫之執行管理,包括年度查證、計畫延長或變更、全程查證及結案等事宜。
「內政部研發替代役制度資訊管理系統」為內政部委託建置之網路管理系統,旨在管理研發替代役人員之相關資訊,並進一步提供考核管理方式,瞭解各相關單位執行成效。 凡是申請研發替代役人員之企業,皆具備「用人單位」之身分,每年必須定期進入資訊管理系統,上網進行計畫員額申請、研發替代役人員甄選、研發替代役人員管理、研究計畫管理等登錄管理作業。其餘相關詳細資訊,可連結內政部網站(http://www.moi.gov.tw/)查詢。 本計畫為研發替代役「政策支持項目」之一,企業經經濟部核定後執行本計畫,申請研發替代役將可於政策支持項目加分。
補助經費科目以下列科目為限:
1.新聘碩士(含)學歷以上之研發人員人事費
2.計畫主持人人事費
3.國內外顧問專家費
4.專利申請費
5.訓練費
企業另可視情況編列其他研發人員人事費,納入前述5個科目以外之研發人員人事費用,該科目由廠商自行以自籌款支應。

[註]:
1.「新聘」研發人員係指執行廠商於計畫申請日前3個月內聘用之研發人員(如該人員且過去一年(自計畫申請日前3個月往前推算)內曾任職於執行廠商者不予認列),且該人員於往後各年度計畫均可視為新聘人員。
2. 最高可補助2,000萬元;各科目補助比例視計畫規模核准,最高可達100%,惟上述科目總補助比例最高以50%為上限。
3. 研發人員之列報不可與政府其他補助計畫重複。
補助期間根據計畫核定的時程為依據,計畫執行時程以2年為原則。
依本計畫申請資格中規定,只要是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均可提出申請。
本計畫以鼓勵國內企業於我國境內設立研發中心,使我國產業之發展,能由製造朝向創新、研發及服務等知識涵量較高的地方延伸,因此財團法人、學校及公協會等單位尚不在可申請資格的範圍內。然而,為有效鼓勵廠商與財團法人、學校及公協會等單位建立長期研發合作關係,計畫中允許公司將部分研發工作,與財團法人、學校及公協會等單位合作。
本計畫為政府持續推動與支持之計畫,可隨時提出申請,並無特定的申請截止日期,惟需注意下列事項:
1.研發替代役員額:經本部核定之「研發中心」,係屬於研發替代役制度政策支持度之子項目之一,本部將協調行政院科技顧問組與內政部持續將研發中心列為研發替代役員額之重點支持項目,協助研發中心廠商爭取研發替代役員額核配數,惟公司實際獲核員額數,仍需依研發替代役政策與規定程序辦理。
2.經費部分:審查作業時程自申請收件起至審查完成函復結果,約需4個月;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以上時程不包含申請企業補件、修改或陳述意見之時程)。計畫補助經費依公司所提經費規模、計畫內容及研發中心組織質與量之成長經研發中心審查會決議,經費補助款最高可達新台幣2,000萬元(補助期程2年);未申請補助經費(僅有研發替代役政策支持項目之需求)之計畫須執行屆滿1年,後續即列為研發中心群。
原則上,本計畫申請案係採隨到隨審制,惟須於確定所有申請資料完備後,才進行後續審查作業,申請公司應依本處業界科專專案辦公室之通知,於十天內補具/修正相關申請資料,以利各項審查作業之進行。必須注意的是【補件期間將不列入審查作業時程】,若資料不完備則將予以退件處理;此外,計畫內容之完整與優劣皆會影響審查之時程,不一定先申請即先通過。
依本計畫申請資格中規定,只要是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均可提出申請。因此,歡迎具研發實績之外國公司來臺設立研發中心並提出計畫申請,以促進產業研發之國際化,提升業者國際競爭力。
依本計畫申請資格第一條規定,申請主體應為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故申請公司若為子公司,在法律上因仍享有獨立之權利與義務,只須符合資格,皆可申請。
為鼓勵與協助企業成立體質優秀之研發中心,充份協助產業進行價值創新,所需具備申請資格如下:
1.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
2.有意投入研發並持續擴增研發能量之企業。
3.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公司淨值(股東權益)為正值。
4.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未具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所稱投資人之情事(註)。
[註]:「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總筆數:116,顯示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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